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工作是指将房屋交易、纳税服务和不动产登记三项手续纳入一个窗口受理,通过数据共享,部门联办,为群众快速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本报讯(记者 惠雪烨 通讯员 王田 安钊)打开岚山区今年的城建重点项目表,环山绿道项目吸引了记者的眼球:计划投资2500万元,采用铁桥、栈道、木桩桥、过街天桥等不同元素,打造一条长约12公里的环山绿道。实施黄海路东段、岚山西路、万斛路南段等8条道路改造工程,增强道路通行能力。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36项,占项目总数的55%,一座精致的宜居新城将加速崛起。为补齐这一短板,今年该区将实施厦门路污水工程,建设阿掖山南路污水处理厂、岚山头污水泵站,深入推进绣针河大道、绣针河一路、阿掖山南路等污水管网工程,不断提高城镇雨污收集处理能力。届时,骑行在环山绿道中,一幅幅如画美景直入眼帘:远眺沧海,烟波浩渺。该区将投资4.6亿元,新建玉泉四路南端、玉泉三路中段、广场西路南延、安东一路西段、文化路等13条城区道路,彻底打通断头路,畅通微循环,让市民出行更便利。增强承载功能,提升城市品位。
今年,岚山区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按照不拼规模、注重品质的建设理念,更加注重精品意识,以精细规划为引领,弘扬城市文化、延续城市文脉,让城市建设成果惠及全体百姓,全面提升群众幸福指数。完善城市功能,打造精品景观。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3月30日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18年3月6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三)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全面覆盖的原则。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置隔离设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村庄搬迁计划,依法给予补偿。(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并按照原划定程序报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四)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作出约定,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别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控养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围垦河道或者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饮用水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相应编制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体制和机制,制定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八)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旅游、渔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三十二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